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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
[发布日期: 2008-12-11 ]  本文已被浏览过 708
  第一条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农村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本解释。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
(一)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在所在村依法承包农村土地(包括田、土、山、水等)或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农村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户口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合一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作为农村居民。

  第五条  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包括国有林场、茶场、畜牧场、渔场等)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作为农村居民。

  第六条  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在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由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委员会户口,已享受到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仍然作为农村居民,五年期满后,不再作为农村居民。
五年期满前已依法取得《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但没有再生育,《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转为城镇居民之前违法生育的,已经依法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未做出征收决定的,按照规定将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户口迁移之前违法生育的当事人,由原户籍所在地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解释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本解释实施之日前省和各地有关农村居民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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