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ОО六年六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3)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5)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7)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9)
第五部分 其他行政行为…………………………………………(19)
第六部分 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23)
行政许可运行流程图……………………………………………(24)
行政处罚运行流程图……………………………………………(26)
行政备案运行流程图……………………………………………(27)
行政审批运行流程图……………………………………………(28)
病残儿医学鉴定行流程图………………………………………(30)
行政复议运行流程图……………………………………………(31)
第七部分 行政执法实施程序……………………………………(32)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33)
行政处罚实施程序………………………………………………(35)
宣传品备案程序…………………………………………………(38)
行政审批实施程序………………………………………………(39)
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40)
行政复议程序……………………………………………………(42)
第八部分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45)
主任执法岗位职责………………………………………………(46)
副主任执法岗位职责……………………………………………(46)
政策法规处执法岗位职责………………………………………(47)
科学技术处执法岗位职责………………………………………(48)
发展规划处执法岗位职责………………………………………(50)
宣传教育处执法岗位职责………………………………………(51)
流动人口管理处执法岗位职责…………………………………(53)
第九部分 行政执法制度建设………………………………………(54)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55)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59)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62)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67)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试行)………………………………(70)
关于建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75)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77)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四条
第二部
分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9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6年10月1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9年10月1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4年7月1日 |
5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2年9月1日 |
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10月1日 |
7 |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12月1日 |
8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9年1月1日 |
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1年11月16日 |
10 |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1年5月22日 |
11 |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9年7月1日 |
12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1年1月1日 |
13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2年1月18日 |
14 |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 市政府 | 2003年11月1日 |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共1项)
一、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共14项)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七、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八、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九、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部分
其他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共6项)
一、 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计划或样品的备案
依据:
1、《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3、《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他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二、计划生育宣传品中重要及敏感内容的审定
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三、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的审批
依据: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设置的事业统计报表及专门统计调查表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
2、《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4、《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四、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审批
依据: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五、病残儿童医学鉴定
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3、《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医学鉴定。
六、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依据: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医学鉴定。
第六部分
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一、行政许可运行流程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运行流程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行政许可运行流程图

二、行政处罚运行流程图
行政处罚运行流程图

三、行政备案运行流程图
计划生育宣传品备案流程图

说明:该流程图所指宣传品为印刷品。
四、行政审批运行流程图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运行流程图

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审批运行流程图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行流程图
病残儿医学鉴定运行流程图

六、行政复议运行流程图
行政复议运行流程图

第七部分
行政执法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行政许可审批实施程序
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的审批;省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行政许可审批实施程序是:
(一)申请。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交和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审查。审批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批。审批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及提交的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四)发证并备案。许可的登记备案,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实施程序
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省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一)申请。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和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审查。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批。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注册发证。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及许可执业项目的决定,对许可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发证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单位按规定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许可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是:
一、立案。处罚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在七日内填写《计划生育案件立案登记表》,并附立案依据的相关材料,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少于两人(其中必须有一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持有《行政执法证》)。调查过程中要制作调查笔录,每份调查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阅读,由其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调查人员与案件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要写出《计划生育案件调查报告》,由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三、告知权利。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处罚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处罚机关应予以采纳。
四、听证。处罚机关在对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对非经营活动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经营活动的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以《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予以听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承担处罚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并送达到当事人。
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4、听证由处罚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6、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
当事人的听证要求超过规定期限或因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以邮寄方式送达听证告知书、不予听证告知书等文书,均以邮戳为准进行计算。
应予听证的案件,当事人在告知后放弃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后又撤回的(以后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要求)、告知后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均可以直接进入下一程序。
五、作出决定。调查、听证终结后,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承办人作出《计划生育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听证结果和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处罚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经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和签字。
六、送达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送达时,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同时邀请两名以上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或所在村(居)委会代表或干部到场作为见证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处罚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处罚机关同意,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或复议机关、法院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每日按处罚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工作结束后,处罚机关应填写《计划生育案件结案报告》,一案一卷,连同案卷目录《计划生育案件卷宗》,做好卷宗的归卷和存档工作。
宣传品备案程序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计划生育系统、非计划生育系统制作计划生育宣传品时应予备案。
一、计划备案。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样品备案。
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
三、非计划生育系统制作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备案。
非计划生育系统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行政审批实施程序
一、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的审批实施程序
1、每年年初对部门内各处室新增统计调查项目进行摸底,并发新增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告知通知。
2、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的处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1)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
(2)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的申请文本,内容包括:调查项目工作制度、调查方案、指标名称、指标解释、指标计算公式、统计期限、调查频率等;
3、受理人初审,对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资料不全的退件并一次性告知;
4、主办处室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5、经委领导研究批准,下发文件,授颁系统内表号;
6、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审批实施程序
1、对外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处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对外提供的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资料)、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资料)的用途、计划生育统计数据(资料)的来源;
2、受理人初审,对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资料不全的退件并一次性告知;
3、主办处室负责人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4、报委领导批准。
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夫妻,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病残儿医学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度,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是:
一、申请。申请人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和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同时提交被鉴定人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病史资料、夫妻双方与子女合影二寸照片一张等。
二、村级初审。女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表》签署意见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镇(街道)级复核。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后,应进行核实和必要家系调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四、县(区)级审核。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填报《县(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申报名册》,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五、市级作出鉴定结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从病残儿医学鉴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于每年4月和10月组织两次病残儿医学鉴定,鉴定时间应在市、县、镇(街道)三级办公场所公示。特殊情况可随时组织鉴定。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每一例病残儿医学鉴定档案,包括申请人和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病历摘要、鉴定组成员、鉴定组分析意见以及鉴定结论等材料。同时,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内填写有关意见和结论,于鉴定后20个工作日内,发还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由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以送达回证(一式三分)的形式交申请人签收。
六、省级鉴定。受当地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做出明确鉴定结论的,由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申请人对市级鉴定组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程序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服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可以选择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选择向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程序是: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口头申请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接待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向申请人宣读并经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加盖手印或签名,接待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接待日期。申请人同时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有关证明材料。(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的批复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3)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4)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5)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接待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行政复议收文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二、受理。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承办人难以认定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1、认为符合规定,且属本部门管辖的,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2、认为符合规定,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3、认为不符合规定的,报主要领导审批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申请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审批不同意的,制作《不同意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与此有关的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或者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对不合法的依据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除《行政复议法》另有规定的外,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四、作出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日,提交结案报告。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在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加盖印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前10日提交结案报告。
五、送达决定书。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执行决定书。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承办人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由被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结案。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结束后,复议机关应填写《计划生育案件结案报告》,一案一卷,连同案卷目录《计划生育案件卷宗》,做好卷宗的归卷和存档工作。
第八部分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
主任执法岗位职责
1、全面负责本委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决定工作;
2、全面负责本委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决定工作;
3、主持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研究并作出决定;
4、负责本委其他行政审批、行政备案等行政行为的审核决定工作;
5、对全委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6、负责全委干部的法律知识学习。
副主任执法岗位职责
1、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的行政许可的审核决定工作;
2、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的行政处罚的审核决定工作;
3、负责所分管业务处室其他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决定工作;
4、对所分管业务处室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5、负责对所分管业务处室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的学习;
6、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处执法岗位职责
一、处长岗位
1、负责市人口计生委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2、负责市人口计生系统政策综合调研、组织人口计生法规和规章起草工作;
3、办理不服区县人口计生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件;
4、参加市人口计生委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5、指导、监督全市人口计生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6、协助主持市人口计生委行政许可项目的听证工作;
7、协助主持市人口计生委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8、负责对本委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核工作;
9、负责对本委拟作出的吊销或撤销许可、审批项目的备案审核工作;
10、负责办理对人口计生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
11、组织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学习法律法规规章;
12、完成委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岗位
1、依法对市人口计生委执法处室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监督;
2、承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3、承担吊销或撤销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
4、指导和检查区县人口计生局的行政执法行为;
5、具体办理对全市人口计生系统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案件;
6、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科学技术处执法岗位职责
一、处长岗位:
1、负责对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单位提出许可或不许可的意见;
2、组织对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3、负责对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审查;
4、负责对本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5、组织全处工作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和规章;
6、完成委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二、副处长岗位:
副处长在处长领导下协助处长工作,根据分工履行处长岗位职责的相关部分,并在处长不在位时代行处长岗位职责。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岗位:
1、 负责对申请单位的情况和申报材料进行具体核实和审查;
2、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请项目的考察核实,对申请单位的执业人员基础知识、专业技能进行考核;
3、组织专家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4、根据核实、考察的情况向处长提出行政许可或不许可的建议;
5、负责承办行政许可或不许可的有关手续;
6、负责对行政许可的更名、校验、整改、注销和增减项目提出建议;
7、对虚报、瞒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岗位: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2、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3、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罚建议;
4、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5、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6、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岗位:
1、负责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2、负责对村(居)委会、镇(街道)、县(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审核、上报程序进行监督;
3、按程序严密组织和监督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结论;
4、对申请省级鉴定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
5、对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降低标准、隐瞒变更原鉴定结论者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罚建议。
发展规划处执法岗位职责
一、处长岗位:
1、负责对本单位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工作;
2、负责对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3、负责对外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正确性的审核工作;
4、负责对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5、负责对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6、完成委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行政执法岗位:
1、负责对申报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的处室申报资料的整理、核对工作;
2、办理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的初审工作;
3、办理新增统计调查项目备案工作;
4、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三、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审批行政执法岗位:
1、负责整理、核对向外单位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处室的申报材料;
2、办理对外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正确性的初审工作;
3、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宣传教育处执法岗位职责
一、处长岗位:
1、负责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计划和样品内容的审查,确保宣传品的质量;
2、负责本级宣传品制作,宣传品样品按要求及时上报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
3、负责检查督促区县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保证质量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
4、负责组织本级及下级计划生育宣传品宣传效果的评估,组织对优秀宣传品的推荐;
5、组织全处工作人员学习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6、完成委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二、副处长岗位:
副处长履行执法岗位职责,并根据分工完成相关工作。
1、负责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计划和样品内容的审查,确保宣传品的质量;
2、负责本级宣传品制作,宣传品样品按要求及时上报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
3、负责检查督促区县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保证质量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规定;
4、负责组织本级及下级计划生育宣传品宣传效果的评估,组织对优秀宣传品的推荐;
5、完成处长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三、计划生育宣传品备案岗位:
1、负责年度宣传品的制作计划,对宣传品的创意、设计、撰稿、审稿、印制等工作,提出建议;
2、负责督促区县计划生育系统及非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制作计划、样品的备案,对不执行有关规定的提出处罚建议;
3、负责宣传品的发行工作,具体组织对优秀宣传品的评选和推荐;
4、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计划生育宣传品检查监督岗位:
1、按有关规定对宣传品的制作计划及备案情况进行监督;
2、按规定对宣传品的创意、设计、撰稿、定稿、印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保证宣传品的质量;
3、按规定对宣传品的发行、推荐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4、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处执法岗位职责
一、处长岗位
1、负责组织贯彻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2、组织研究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对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
3、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4、完成委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二、行政执法岗位:
1、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汇编工作。
2、对区县制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
3、负责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以及督促、检查基层落实情况。
4、负责指导基层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提出建议和报告。
5、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部分
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南京市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人口计生法治工作,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议工作在委党组、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具体由政策法规处会同办公室、纪检监察、机关党总支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委机关执法处室;
(二)区、县人口计生执法机关。
第四条 考核评议内容:
(一)行政执法基本管理情况;
(二)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三)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与救济情况。
第五条 考核形式:
(一)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市人口计生委的执法评议考核;
(二)市人口计生委对执法处室的执法评议考核;
(三)市人口计生委对区县人口计生局的执法评议考核;
(四)市人口计生委处室内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
第六条 评议考核每年年底进行,平时进行不定期抽查。各执法处室、执法机关要开展自评自查,同时将行政执法工作总结于每年11月15日前送政策法规处,由其汇总报委领导审批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七条 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90分及以上者为优秀等次,80分及以上、89分以下者为良好等次,60分及以上、79分以下者为合格等次,6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等次。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由市人口计生委对有关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奖励表彰,并作为晋级评优的依据。对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取消评优资格,并依据《南京市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表》
附: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表
项目 内容 | 考核标准 | 分值 | 扣分 | 得分 | 合计 |
执法管理情况 | 1、执法分工明确 | 2 | | | 20 |
2、执法职责明确 | 2 | | |
3、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执法业务交流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 | 2 | | |
4、年底有个人执法工作总结 | 4 | | |
5、年底及时报送本处室执法情况总结报告 | 4 | | |
6、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措施 | 2 | | |
7、有一定的执法监督措施 | 2 | | |
8、有一定的执法责任认定和补救措施 | 2 | | |
执法公开情况 | 1、按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 | 2 | | | 20 |
2、按照规定公开处室执法内容和具体经办人 | 2 | | |
3、按照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和具体标准 | 2 | | |
4、按照规定公开执法时限和执法程序 | 2 | | |
5、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 2 | | |
6、公布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 2 | | |
7、按照规定公示或告知办理结果 | 4 | | |
8、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等相关工作,兑现服务承诺 | 4 | | |
项目 内容 | 考核标准 | 分值 | 扣分 | 得分 | 合计 |
执法实施情况 | 1、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 2 | | | 40 |
2、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 2 | | |
3、履行一次性告知等执法义务 | 2 | | |
4、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秩序 | 2 | | |
5、无越权执法和不作为等违法行为 | 4 | | |
6、建立健全和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 2 | | |
7、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告知、受理、行政决定等法定文书 | 4 | | |
8、及时将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并告知救济方式 | 2 | | |
9、建立行政处罚执法档案 | 4 | | |
10、建立行政许可执法档案 | 4 | | |
11、建立其它行政行为执法档案 | 4 | | |
12、及时报送涉及机关处室和区县人口计生局的行政诉讼案件 | 4 | | |
13、及时报送涉及机关处室和区县人口计生局的行政复议案件 | 2 | | |
执法监督(救济)情况 | 1、有专门负责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 | 4 | | | 20 |
2、积极协助做好涉及本处室业务的涉法信访、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 | 8 | | |
3、对涉法信访反映的问题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 8 | | |
合计 | | 100 | | | 100 |
备注 | |
南京市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人口计生行政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口计生行政行为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口计生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存在违法行政、不当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向市人口计生委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委政策法规处和委监察室根据各自职能分别负责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违法行政和执法人员违纪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由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处理:
(一)对市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审批、申请颁发许可证,市人口计生部门不予发放的;
(三)认为市人口计生部门违法征收、摊派、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四)认为市人口计生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的;
(五)认为市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认为市人口计生部门的其他行为侵犯或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对其投诉举报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监察室负责处理:
(一)反映市人口计生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不文明执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收取相对人钱财、礼物、吃拿卡要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举报主要通过书面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等形式。举报人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做好对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对于举报人以书面或非书面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当对投诉人姓名、投诉具体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记录,并填写《南京市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会同相关处室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
第十条 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委领导研究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在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后,制作《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结案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处理当事人举报投诉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行政过错的,按照《南京市人口计生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委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工作人员在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委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按下列情形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经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委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诫免谈话、写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称职;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很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委监察室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处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信访次数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投诉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四)执法处室一年内出现一次负面影响较大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六)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和规定的。
第十三条 委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为本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委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委党组研究决定,委政策法规处、纪检监察机构和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
(一)为上级政府和部门代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财政预决算和重大资金的安排;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重大投资项目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
(五)其他关系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长久发展;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委机关重大决策的结果应当通过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站等方式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五条 委机关重大决策应当经过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按照《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主任代表本委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七条 分管主任和业务处室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形成的方案经分管主任报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审核后,由主任批准施行。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作出后,应当对工作任务和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主任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十四条 有关执行处室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分管主任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处室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委领导。
第十六条 委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等处室负责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质疑或建议。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决策执行处室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委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首长问责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执行处室违反本规定,必须追究处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 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五) 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八)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 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造成影响的;
(十) 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十一) 违法金额较小的;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 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 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五) 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六) 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 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八) 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九) 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十) 作虚假陈述的;
(十一) 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三) 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委(局)主任(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其纠正。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
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领导的法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共南京市委关于贯彻〈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意见》和《南京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现就建立委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委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重要性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时并作出裁判的一项司法制度。行政审判的结果直接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是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应尽义务。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委机关负责人直接出庭应诉,可以更好地了解人民群众的呼声,及时发现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更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改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也有利于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对委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
(一)对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委机关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二)委机关当年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主要负责人在此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主要负责人委托相关分管领导参加,相关处室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出庭应诉。
政策法规处协助机关各处室制定负责人应诉的具体安排,按照应诉案件的种类、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的标准,按照年度应诉案件的数量确定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比例,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委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落实
政策法规处负责委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组织和监督工作,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与联系,了解掌握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的动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定期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开、公正、高效,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本市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示:
(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核准、备案事项等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时限、执法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以书面或其它形式通知相对人,使相对人通过此途径了解有关事项,便于相对人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执法决定做出的同时,应告知相对人所享有的申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法定期限。
第六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义务向相对人解释行政执法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使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社会公示的形式:
(一)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务网;
(二)新闻媒体;
(三)其他。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